一方面,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着结构性失衡。虽然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然确立,但其结构分布尚不平衡,主要表现为:
一是从教育法律法规的横向结构看,我国现有教育法律法规的覆盖范围尚不全面,一些实践中急需的法律法规或尚未出台,或因年代久远而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出现滞后性,亟须清理和修订。例如,《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目前,我国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都相应有《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加以规范,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有《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等行政法规、规章加以规范。然而,在整个国民教育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重要作用的普通高中教育却呈现了法治空白。
二是从教育法律法规的纵向结构看,还没有形成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教育规章之间的协调关系。现实情况往往是中央立法较多,地方立法较少;一般性立法较多,配套性立法和实施细则较少,存在着以行政管理和政策代替法律的情况。例如,我国《教师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根据该规定,教师聘任的重要程序之一就是订立教师聘任合同。由于《教师法》仅对教师聘任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定位教师聘任合同的性质,也未就教师聘用合同作进一步规范,由此导致了实践的诸多问题。[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