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以司法独立为恤刑之法,中国则以(一)缩小下级官吏定罪的权限;(二)增加审级,为恤刑之法。汉代太守便得专杀,然至近代,则府、厅、州、县,只能决徒以下的罪,流刑必须由按察司亲审,死刑要待御笔勾决了。行政、司法机关既不分,则行政官吏等级的增加,即为司法上审级的增加。而历代于固有的地方官吏以外,又多临时派官清理刑狱。越诉虽有制限,上诉是习惯上得直达皇帝为止的,即所谓叩阍。
宋代初命转运使派官提点刑狱,后独立为一司,明朝继之,设按察司,与布政使并立,而监司之官,始有专司刑狱的。然及清代,其上级的督抚,亦都可受理上诉。自此以上,方为京控(刑部、都察院、提督,均可受理)。临时派官复审,明代尤多。其后朝审、秋审遂沿为定制。清代秋审是由督抚会同两司举行的。决定后由刑部汇奏,再命三法司(见下)复审,然后御笔勾决,死刑乃得执行。在内的则由六部、大理寺、通政司、都察院会审,谓之朝审。此等办法,固得慎重刑狱之意。然审级太多,则事不易决。又路途遥远,加以旷日持久,人证物证,不易调齐,或且至于湮没,审判仍未必公平,而人民反因狱事拖延受累。所以此等恤刑之法,亦是有利有弊的。